繼承相關

中國大陸繼承人如何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

(一)中國大陸繼承人應在中國大陸當地之公證處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有關親屬關係公證書,應依繼承人親等之不同,載明被繼承人在中國大陸有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存歿情形;委託公證書係因中國大陸人士來臺之許可範圍及停留時間而有所限制,故宜委託在臺親友或律師辦理。接著將上述兩項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二)中國大陸繼承人應在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年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的臺灣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提出繼承之表示: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中國大陸人士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如果自繼承開始起,超過3年期間未向法院為繼承表示,則視為拋棄繼承權利,之後便不能再要求繼承。

(三)提出繼承表示後,法院將審核身分後通知是否准予備查。如收到准予備查之通知,得依規定向遺產管理人要求計算並交付遺產:中國大陸繼承人如已收到法院發給准予備查通知,可以提出此通知向遺產管理人要求計算、交付遺產。依規定在臺若無其他繼承人(包含同順位與後順位繼承人)時,此時應如何選定法定遺產管理人,則按被繼承人身分不同而適用不同的規定,倘被繼承人為一般民眾時,依據兩岸條例第67條之1,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若被繼承人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時,如此時中國大陸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則分別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遺產。如有應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四)若法院審核不符裁定駁回時,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可在收到通知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抗告狀中應載明不服之理由及證據。

(五)另外,考量中國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的生活及財產權益,自98年8月14日起,取消中國大陸配偶繼承不得逾200萬元的限制,並放寬長期居留的中國大陸配偶可以繼承不動產,但不動產為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